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原 告 蔡雅慈被 告 蕭妍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蕭紫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7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