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原 告 林士翔被 告 蘇美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1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4,9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件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