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反 訴 原告 親水和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謝文仁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周冠宇律師反 訴 被告 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唐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係主張依兩造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係主張就反訴被告指派之總幹事江建松侵占反訴原告管理費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226萬4,475元,並依法得與反訴原告請求之管理服務費132萬予以抵銷,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萬4,475元(計算式:2,264,475元-1,320,000元=944,4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足見本訴與反訴間,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定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是本件反訴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4萬4,47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