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原 告 諾亞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彥士被 告 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進行清除本事件漏水之共用雨水排水管管內鐵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1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聲明㈠係請求被告應進行清除本事件漏水之共用雨水排水管管內鐵屑,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清除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清除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清除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0萬8,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查報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即20萬8,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8,100元(計算式:165萬+20萬8,100元=185萬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9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