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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原 告 華成群

徐楨麟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琛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

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復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該裁定於115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華成群雖於115年7月15日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就訴之聲明部分則載稱「

1.賣方廖映儒應退返差價(因漏水屋況及未漏水之間)本人在未知漏水情況下買下高於市價之房屋,祈請鑑價後退還差價。2.永慶房屋:a.房仲隱瞞買方權利未告之漏水於宣傳六大安心保障而請其代理,永慶房屋應負其宣傳(如未落實最高賠價買方400萬元)。b.永慶房仲(店長黃文琛)應退還服務仲介費→因為幫忙賣方隱瞞漏水事實未告之」等語,仍未表明請求法院判決各被告應為如何給付原告之具體內容,本院據此仍無法特定訴之聲明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徐楨麟則迄今均未具狀補正,有115年7月15日補正狀、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47至54頁)。且原告所提書狀,仍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定規格製作,並敘明有何無法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