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原 告 林錫平被 告 陳皇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座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相似條件房屋之市價,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6,67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236,540元【計算式:(34.27㎡+7.61㎡)×196,670元/㎡=8,236,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座落土地為三重區菜寮段692地號、693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197,000元,是系爭房屋座落土地民國115年之現值為3,202,728元【計算式:(10.55㎡×197,000元/㎡×1/4)+(54.48㎡×197,000元/㎡×1/4)=3,202,728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53,4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64%【計算式:53,400元÷(53,400元+3,202,728元)=1.64%,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35,079元【計算式:8,236,540元×1.64%=135,079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07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600元。末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6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6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90元【計算式:8,500元+(8,500元×12/31)=11,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469元【計算式:135,079元+24,600元+11,790元=171,4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1,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