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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原 告 張宛新被 告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11萬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鄰近系爭房屋且條件相近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萬1,908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佐;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15.7平方公尺(7.1㎡+97.4㎡+9.9㎡+1.3㎡=115.7㎡),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價額為1,063萬3,756元(計算式:91,908元/㎡×115.7㎡=10,633,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1,000元,是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於115年之現值為499萬4,006元(計算式:面積2147.59㎡×151,000元/㎡×權利範圍1萬分之154=4,994,006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20萬3,7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9%【計算式:203,700元÷(203,700+4,994,006)元=3.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應為41萬4,716元(計算式:10,633,756元×3.9%=414,716元);聲明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此部分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明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1萬元,其中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21萬3,548元【計算式:11萬×(11+1/31)=1,213,548】。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73萬8,264元(計算式:414,716+11萬+1,213,548=1,738,2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30元後,尚應補繳2萬0,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