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原 告 張宛新被 告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6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見本院卷第61、67至71頁)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