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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原 告 林麗錦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6

林姿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被 告 林寶貴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蕭尹茜律師被 告 陳俊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9,938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於115年6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擴張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寶貴應給付550萬元,及其中41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6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周美惠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公同共有;㈡被告陳俊丞應給付原告22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周美惠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準此,起訴後之利息請求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價額,故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1,5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9,938元後,尚應繳納4萬1,6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