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原 告 許宏遠被 告 黃坤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4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件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