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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原 告 陳修沁即陳科維被 告 祭祀公業陳祖記法定代理人 陳金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要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祭祀公業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惟其解散後尚須進行財產之清算,且其財產之清算原則上由管理人為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是於財產清算完結前,祭祀公業應認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之歷次書狀分別以「祭祀公業陳九二」、「祭祀公

業陳祖記」、「陳祖記祭祀公業」等語特定被告,惟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主張該祭祀公業近年涉及多起派下權糾紛,並稱該祭祀公業的管理人為陳金興、並由彰化縣秀水鄉區公所接管等語,應可認原告本件所欲起訴之對象實為祭祀公業陳祖記。

㈡再祭祀公業陳祖記於解散前設址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並

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111年1月11日申報解散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結果、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陳金興即祭祀公業陳祖記之管理人雖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解散祭祀公業,惟於財產清算完結前,祭祀公業仍有當事人能力,雖相對人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而該祭祀公業非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