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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原 告 張榮輝

林潔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被 告 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淑娟被 告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被 告 美高玫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蘭香被 告 張書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20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201,604股、對被告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有745股、對被告美高玫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421,400股之股東權存在。㈡被告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美高玫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將前項所示股份,於其股東名簿上塗銷被告張書恒之記載,並將股東名簿之記載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張書恒應協同辦理前項股東名簿之塗銷及變更登記等語,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查,被告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誤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均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區、美高玫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桃園市(且誤載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馬淑娟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梓芳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被告美高玫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蘭香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及被告張書恒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條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張書恒居所為新北市板橋區,惟依卷存資料,無法認定該址確為被告張書恒居所,本件亦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或之規定。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