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485號原 告 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賴美枝訴訟代理人 林泉源(無委任狀)被 告 葉培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並非本院轄區,此有被告葉培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佐。復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及其起訴狀所附刑事判決,亦不能發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本件亦無因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之情形,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