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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488號原 告 黃宏鈦被 告 張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廖勇廸於民國115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兩造與訴外人廖勇廸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後,甲丙雙方合意簽訂租賃契約,本案標的由丙方(即原告)繼續租用,租金每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押金新臺幣玖萬元,倘丙方有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之情事或租金遲繳達十日以上,喪失第一點所述之買回權利」等語,原告爰依爭契約第二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以利原告租賃使用。依原告上開之主張,係本於租賃關係之訴訟,爰以2期之租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