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491號原 告 張景祥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43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6,628,582元債權,及如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5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4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扣押原告於第三人昶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清公司)之薪資債權後,昶清公司於115年7月9日以原告業已離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而被告亦無異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註記執行紀錄後退還債權憑證予被告後終結執行程序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5年10月27日被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嗣原告於115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前開第㈡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已非原告原先起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公司設於台中市西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陳報在案,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有何特別審判籍之約定,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