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550號原 告 孫金舜被 告 華旺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35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此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嗣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8月24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已確定。又原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後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