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被 告 吳童芯
吳彩柔吳振華吳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0,714元。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童芯(原名吳美蘭)積欠原告本金、遲延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0,3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再加計執行必要費用320元,總計本件被告吳童芯(原名吳美蘭)積欠原告600,714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第2438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重簡卷第17至19頁)。次查原告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吳鈺民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之分割登記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吳振國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塗銷。㈡被告吳振國應將附表一編號1、2遺產於113年2月16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吳鈺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吳振華就附表一編號3、4遺產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7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㈣被告吳振華就附表一編號3、4遺產於113年2月7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又原告前揭四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被告吳童芯(原名吳美蘭)對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吳童芯(原名吳美蘭)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
三、再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鄰近且客觀條件相似之近年房地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5,22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件起訴時單就遺產中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已達894萬9,292元【計算式:(
72.76㎡+4.91㎡)×115,222元/㎡=8,949,292元】。又被告吳童芯(原名吳美蘭)應繼分之比例為4分之1,被告吳童芯(原名吳美蘭)對於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即已有2,237,323元(計算式:894萬9,292元×1/4=2,237,323元)之數,顯已逾如附表二所示對於原告之債務總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00,714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670元外,尚應補繳5,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遺產金額或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嘉義市○○段000○號房屋 全部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647,217 6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 1.362 7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 1,612,928 8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30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0,023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8萬6,486元 1 利息 16萬8,321元 99年10月9日 104年8月31日 (4+327/365) 20% 16萬4,816.23元 2 利息 16萬8,32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7月13日 (9+316/365) 15% 24萬9,092.02元 小計 41萬3,908.25元 合計 60萬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