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原 告 吳石成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金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債務,惟查本件被告公司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非本院轄區,是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