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反訴 原告即被 告 林正大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政毅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下列任一事項,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新臺幣24,000元。反訴原告主張之前述權利難認與本訴相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反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已表明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並未表明本件據以起訴之原因事實。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