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原 告 徐樹生被 告 王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00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是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鄰近系爭房屋且條件相近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萬5,613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佐;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6.4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據此計算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166萬0,703元(計算式:175,613元/㎡×66.4㎡=11,660,703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1,000元,是系爭土地115年之公告現值為327萬3,888元(計算式:81.44㎡×201,000元/㎡×1/5=3,273,888),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萬3,8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5%【計算式:83,800元÷(83,800元+3,273,888元)=0.025,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9萬1,518元(計算式:11,660,703元×2.5%=291,518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1,518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12萬1,000元(至於關於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帶得利,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予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2,518元(計算式:291,518+121,000=412,51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90元後,尚應補繳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