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原 告 逢甲京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怡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龍華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固列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然卻於原因事實欄記載「遷出營業登記」,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9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