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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09號原 告 游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俊翔被 告 賴麗蓉

徐英蘇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列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將本件建物之共用污水排放管線及化糞池,回復至通常使用狀態,不得有堵塞、溢流或其他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情形。㈢被告應清除因本件污水溢流所致之一樓後院之污染物,並將該處回復至清潔、無污染之狀態。㈣被告應負擔本件污水排放系統之必要維護責任,以防止相同侵害再度發生。(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司調字第103號卷第9頁)。惟除聲明㈠外,其餘㈡、㈢、㈣聲明,尚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㈡、㈢所稱「本件建物」、「一樓後院」之門牌號碼或建物之建號為何?㈡、㈢、㈣之「污水排放管線」、「化糞池」、「污水排放系統」所指之範圍為何(得以現場照片或簡圖予以標示)?又其回復方法為何?而「通常使用狀態」、「清潔、無污染之狀態」、「必要維護責任」之範圍及方式等亦有明確必要),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明確範圍及依據。 ⒉ 請應補繳裁判費1萬9,773元: 本件原告上揭訴之聲明㈠、㈡、㈢、㈣,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中聲明㈡、㈢、㈣應以完成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所需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聲明㈡、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加計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即3萬1,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查報聲明㈡、㈢、㈣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部分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惟此三項聲明請求分別為排除侵害及預防侵害,其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3萬1,000元,合計168萬1,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1,000元=1,6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73元,扣除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1萬9,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之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⒋ 原告如不懂法律或需要協助,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全國專線:000-0000轉2,市話直撥,手機加02,如經審核通過可指派法扶律師協助)及其各地分會,或法律專業人士洽詢協助,以免影響自身權益,請審慎處理。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