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原 告 蕭進鑫訴訟代理人 陳泳學被 告 張秀玉

王怡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82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自民國ll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即每月利息14,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46萬元,加計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13日止之利息,給付金額共計為150萬1,2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1,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查原告起訴時並未出具委任陳泳學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6萬元) 1 利息 146萬元 115年6月20日 115年9月13日 (86/365) 12% 4萬1,280元 小計 4萬1,280元 合計 150萬1,280元 註:月利率百分之1即年利率百分之12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