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聲 請 人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622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王秀美等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對被告吳黃秀寬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聲請退還本件撤回起訴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大法庭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指出以往法院認為於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如聲請退還裁判費,須達到使該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之程度,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之見解,在當事人提起複數訴訟,僅部分撤回,而仍有部分訴訟繫屬未能全部終結時,無論該撤回部分與未撤回部分,是否為各自獨立而屬可分,且彼此勝敗互無關連、利害互不相及,均受該未撤回部分之影響,而不准其退費之聲請,將所有基於訴訟經濟、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亦含括在不予退還裁判費之列,實係增加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無之限制,已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本院認於當事人基於訴訟經濟、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複數請求,各請求間如為各自獨立而屬可分,且彼此勝敗互無關連、利害互不相及者,當事人雖僅部分撤回,然該撤回部分既確有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審理該部分之勞費,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應仍肯認當事人得就撤回部分聲請退費,俾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範目的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同一訴訟對多數被告起訴之普通共同訴訟,嗣撤回部分被告之訴,應認原告得對於該撤回起訴之部分,聲請退費。
三、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揭櫫退還裁判費之計算方式為「依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3分之2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則以聲請人依起訴聲明對於全體被告原應繳納裁判費總額6萬4,095元,減去仍繫屬之對於被告劉王秀美、黃志明之聲明應徵裁判費4萬6,662元,差額為1萬7,433元,是應退還裁判費1萬1,622元(計算式:17,433元×2/3=11,622元),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