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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049號原 告 林秋梅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偉盛、廖文伶、黃彥凱、黃建錡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號5樓及其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林偉盛、訴外人林秋華、林佳玲、林育丞,權利範圍亦均為5分之1)。被告林偉盛違反民法第819條規定,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廖文伶、黃彥凱、黃建錡,使其等使用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林偉盛縱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告廖文伶、黃彥凱、黃建錡,惟此僅係被告間成立債權性質之租賃契約,不得據以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而已,被告間租賃契約並非不生效力。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本院復於115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並於同年8月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而不具備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並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獲勝訴判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而迄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