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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原 告 阮氏和被 告 王博新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博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記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惟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均提及300萬元等語,如係欲向被告請求300萬元,請依法具狀更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