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80號原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被 告 黃淑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1,170元,及其中2萬9,9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14元。查聲明㈠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房屋價額,該所函覆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值為959萬6,208元,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27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156003850號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萬6,20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及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所請求給付之金錢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3日為19萬6,177元【計算式:31,170元+28,614元/月×(5+23/30)個月=196,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6,17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9萬2,385元(計算式:
9,596,208元+196,177元=9,792,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