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83號原 告 白○希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仰林○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周信愷律師被 告 陳○儒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儒侵害原告白○希之身體健康全、其餘原告之身分法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查被告之住所地均於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原告主張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陳○儒與原告白○希所就讀之國民小學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均非於本院轄區。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未見本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