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原 告 黃映豪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萬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陳明君之訴駁回。
關於被告陳明君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被告陳明君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其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均應有完整記事欄),並自行審酌有無追加被告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重毅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被告楊重毅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自行確認被告「陳致遠」姓名是否為「陳志遠」之誤載,並具狀更正其姓名;如原告仍欲起訴被告陳致遠,應提出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及駁回其關於被告陳致遠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並於115年8月11日具狀變更已死亡之被告陳正彥為被告陳玉、陳清河、陳清裕、陳冠吉、陳明君,惟查被告陳明君已於原告起訴及變更被告書狀前即115年6月3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陳明君戶籍謄本在本院板橋簡易庭限制閱覽卷內可佐。是本件被告陳明君在起訴前已經死亡,原告仍對其提起訴訟,顯然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四、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查被告陳明君於起訴前已經死亡,如前所述。是本件有必要使原告提出被告陳明君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其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並自行審酌有無追加被告之必要,茲裁定如主文第三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
五、另查被告楊重毅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被告李素娥為被告楊重毅之監護人,此情形有原告提出之楊重毅戶籍謄本在本院板橋簡易庭限制閱覽卷內可佐。是本件被告楊重毅欠缺行為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依法應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漏未列其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重毅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楊重毅之訴。
六、再查原告訴狀所列被告「陳致遠」,惟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共有人姓名、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記載姓名均為「陳志遠」,茲裁定如主文第五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致遠之訴。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