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91號原 告 黃宥荏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李佳慧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被 告 于光
蔡宗憲蘇天堯
劉永熙(113年10月13日歿)張志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74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兩造就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參照系爭土地11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04,790元,面積為102.85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316,416元【計算式:102.85㎡×204,790元×1/16=1,316,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6,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170元。
二、另查,被告劉永熙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且依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其繼承人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被繼承人劉永熙(113年10月1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與否之相關證明;若繼承人中有因收養或出養之情事,並請補正該繼承人自收養或出養時起至繼承開始時止之戶籍謄本,並具狀更正被告及為適法之聲明,以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