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正宗訴訟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萌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7,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雖謂本件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損害,惟未提出被告等所犯之罪為詐危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各項之罪之證據,自難認本件有詐危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7,000元及起訴後之利息;備位則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共1,747,000元及起訴後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已能涵括備位聲明請求之內容,實質上為先位之單一聲明,而為數訴訟標的先後之主張,應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請原告斟酌是否變更聲明)。是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747,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又二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擇價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