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05號原 告 黃瑞玲訴訟代理人 周長恕被 告 黃莉晏訴訟代理人 陳建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空白)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自民國114年8月開始漏水,事實如圖從未處理,樓下房客要求賠償,如果不處理問題,造成損失,費用及房租收入一併求償。」顯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亦無從強制執行,且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記載「造成房屋漏水,如圖」,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以及原因事實有任何之表明。原告上述書狀之欠缺經本院於115年8月4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153號裁定限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應併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