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09號原 告 彭泰治被 告 陸惠宗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蕭維德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病患及家屬經濟上及精神上之耗損」等語,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不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5年7月27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為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明確金額之金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此項聲明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