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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原 告 吳春葦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被 告 文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君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3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聲明㈠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元。聲明㈡部分,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尾款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遭原告解除,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但被告仍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致原告有財產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觀之,系爭本票係原告藉以支付被告就兩造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尾款所用,是原告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擔上開裁定本票債務,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本票所載之面額688萬元,加計桃園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裁定所載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92,739元【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4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核定之基準,故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萬2,7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萬2,739元【計算式:190萬元+697萬2,739元=887萬2,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39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81,6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1: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吳春葦 文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2月5日 115年3月15日 688萬元 TH0000000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8萬元) 1 利息 688萬元 115年3月15日 115年6月4日 (82/365) 6% 9萬2,738.63元 小計 9萬2,738.63元 合計 697萬2,739元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