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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40號原 告 陳○祺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被 告 黃盛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查被告之住所地於高雄市大社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非於本院轄區;本件原告主張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鄭○雯(下稱鄭○雯)係於工作地點即嚎哮排演處(下稱系爭工作處)結識並實施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查系爭工作處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作處地址截圖及被告與鄭○雯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84頁、187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居住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惟經本院命原告陳報被告確切居所地址,原告皆未陳報其所稱新北市三重區之何處,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可採,故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末查,原告復於民國115年9月12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8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經原告以書狀聲請移送臺北地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