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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44號原 告 劉佳玲

何禹賢被 告 陳芸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雖稱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該址為車行,且被告已經離職,顯見被告並無居住於該址。再查,被告之戶籍址為臺中市○區,復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