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原 告 郭家銘被 告 陳俊介即好幫手居家清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今日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宜採限縮解釋,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度抄襲原告品牌廣告文案、影片內容為自身行銷宣傳,攀附原告商譽並造成混淆之虞,構成侵權行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轄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佐。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係透過FaceBook等網路平台對全國不特定消費者發送廣告為侵權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其損害結果發生於原告主要營業所在地即新北市永和區,惟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地院管轄。另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抄襲其行銷內容,似有主張著作權遭侵害之意思,惟原告經本院函詢,具狀陳稱稱本件並非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亦非以著作權法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應無從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併予敘明。綜上所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高雄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