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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77號原 告 何 欣被 告 水十娛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約定書可參(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9754號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