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82號原 告 凱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被 告 簡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2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7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惟原告等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又雖前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顯示查有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81頁),惟查答詢表(本院卷第83頁)所示收據號碼,係對應於另案原告另對被告提起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638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中,原告所自行繳納之裁判費之收據號碼,此情形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卷宗核對無訛,足見原告並未補繳本件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