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95號原 告 許永壽被 告 郭麗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144萬元、312萬元,合計600萬元(計算式:1,440,000元+1,440,000元+3,120,000元=6,000,000元),供擔保之土地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60,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價額為5,147元(計算式: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6,000元∕㎡×33.98㎡×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6∕8160=5,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土地價額為準,核定為5,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地 號 權利人 設 定 日 期 證 明 書 字 號 擔保債權金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郭麗英 設定權利範圍:8160分之6 108年3月25日 108北重他字第002802號 1,440,000元 2 108年3月26日 108北重他字第002858號 1,440,000元 3 108年3月25日 108北重他字第002849號 3,120,000元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