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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96號原 告 邱忠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黃麗珠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9萬4,39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80元;㈡補正被繼承人黃麗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記事欄勿省略);㈢確認變更之被告,並按最新被告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麗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28萬5,000元(如附表1所示計算表),及其中490萬元部分,自民國11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9月21日之利息,合計金額729萬4,397元(計算式如附表2),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9萬4,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9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萬8,8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繼承人黃麗珠已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僅列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未具體載明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間內補正被繼承人黃麗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併同提出更正所有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及提出相應人數繕本數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1: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28萬5,000元) 1 利息 490萬元 115年9月8日 115年9月21日 (14/365) 5% 9,397.26元 小計 9,397.26元 合計 729萬4,39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