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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號原 告 王淑華被 告 呂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5D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起訴時之交易之價額為據。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下稱系爭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且客觀條件相似之房地2年內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16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共計93.19平方公尺【計算式:77.18㎡+15.41㎡=93.19㎡】,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198,176元【計算式:93.19㎡×120,165元/㎡≒11,198,17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40,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6,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之現值約為4,873,200元【計算式:131㎡×186,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5=4,873,200元】,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7%【計算式:240,400元/(240,400元+4,873,200元)≒4.7%】,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526,314元【計算式:11,198,176元×4.7%=526,314元】,而原告自陳系爭套房之面積約為4坪(即≒13.22㎡),則系爭套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74,663元【計算式:526,314元÷93.19㎡×13.22㎡≒74,66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77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300元,按月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11,97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640元【計算式:74,663元+111,977元=186,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760元,尚欠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