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01號原 告 簡麗月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三峽鎮五寮段菜園地小段12、13-1、13-2、14、15、16-2、16-3、18、19、20-2、3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撤銷。觀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一致,均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依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核定價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網站資料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合計交易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77,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64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70,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關於原告之訴,本院認尚有以下事項需行補正,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具狀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同一被告有多數應受送達處所者,應按其處所數量補提):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土地之段名現是否應為新北市三峽
「區」五寮段菜園地小段?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之所有權登記撤銷,其真意是否為「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關於登記原因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登記塗銷」?㈢請原告持本裁定至地政機關補正系爭土地(即新北市三峽
區五寮段菜園地小段12、13-1、13-2、14、15、16-2、16-3、18、19、20-2、35-1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權利人勿遮隱)。
四、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金額均新臺幣)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115年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 1 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 689㎡ 1,800元/㎡ 全部 1,240,200元 2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 465㎡ 1,800元/㎡ 全部 837,000元 3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 242㎡ 1,800元/㎡ 全部 435,600元 4 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 24㎡ 1,800元/㎡ 全部 43,200元 5 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 1067㎡ 1,800元/㎡ 全部 1,920,600元 6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 635㎡ 1,800元/㎡ 全部 1,143,000元 7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 4041㎡ 1,800元/㎡ 全部 7,273,800元 8 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 298㎡ 1,800元/㎡ 全部 536,400元 9 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 792㎡ 1,800元/㎡ 全部 1,425,600元 10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 177㎡ 1,800元/㎡ 全部 318,600元 11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 1203㎡ 1,000元/㎡ 全部 1,203,000元 合計 16,37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