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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原 告 戴靜惠被 告 劉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0鄰○○路000巷00號303室房屋(依所附租約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所示,應位於板橋區,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720元,並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準此,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房屋課稅現值22萬800元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爰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800元;又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5萬7,720元及請求自115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3日),依比例核算為4,667元【計算式:10,000元/月×(14日/30日)=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28萬3,187元(計算式:220,800元+57,720元+4,667元=283,1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