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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50號原 告 蔡淑芬被 告 吳顯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算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為535,483元,有該所民國115年10月14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156116739號號函暨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核定為535,483元,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559,483元(計算式:535,483元+24,000元=559,4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1,500元,仍不足5,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