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52號原 告 周吳梅雀被 告 黃安德
黃紹貞劉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門牌號碼仁愛街255巷172號之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門牌號碼仁愛街255巷17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請原告確認所欲請求移轉所有權不動產之建號及地號,是否僅請求建物而不包括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提出系爭房屋最新第一類謄本,若欲同時請求土地權利者,併請提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再查,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廖彩黃;而土地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則為訴外人陳廖彩黃、陳明瓏、陳明哲、與訴外人周坤石之間,原告應陳明其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得對訴外人劉中港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及又有何請求權基礎,得對劉中港之全體繼承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三、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