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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55號原 告 廖逸洋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韡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許韡慶等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財產上損失280萬元。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行為及傷害原告之身體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認被告許韡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被告周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準此,原告前揭請求,除其因上開被訴事實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外,其餘關於財產損失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