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67號原 告 方振安被 告 樂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立航被 告 林宣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樂富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工廠投資契約書,並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取得百分之2股權,嗣因契約所載3,000萬元出資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遂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依雙方簽訂工廠投資契約書給付之600,000元,並依該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原告並主張被告林宣宏持有被告樂富實業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並實際參與本案投資及後續處理,其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與被告樂富實業有限公司同負其責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樂富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被告林宣宏戶籍址設嘉義縣番路鄉,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限閱卷),皆非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是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