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原 告 吳德威

林怡婕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昱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曾昱甄、柯采玉、王享有、曾秋月、吳宏彬、李慶海、謝永義、劉建德、周崇俊、雲子龍、陳皇旭、陳威達、黃茂隆、李志豪、林子鈞、陳明輝,以及姓名不詳之被告,主張渠等為三重客運司機、檢察署之檢察官、書記官等,主張因前按對三重客運司機爭訟過程,其資料遭檢察署人員洩漏、三重客運司機聯合對其提告並對其恐嚇,而調解過程中被告曾秋月讓陌生男子進入調解室內恐嚇原告家人云云,並主張渠等侵害其名譽、對其為恐嚇,或執行公務違反法律規定等,爰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部分被告之姓名、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可供送達處所,亦未表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合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手寫方式製作民事起訴狀,不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

三、上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173號裁定限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且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詎原告僅於115年9月2日提出一紙標題為「民事再審狀(駁回再審裁定之訴狀)」之訴狀,內容記載不服本院115年度審補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稱被告李慶海緊急煞車導致原告撞到鐵欄桿,稱被告曾秋月帶陌生男子闖入調解室稱原告沒斷手斷腳為何要那麼多錢係恐嚇原告,稱被告中數名檢察官不判被告無罪、判原告誣告係屬亂來等語。惟查本院115年度審補字第1173號裁定並未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亦非提起再審之訴,原告前開訴狀所言風馬牛不相及、不知所云,顯然並未就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有任何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