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原 告 邱健次被 告 潘奕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座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7,000元。是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復系爭房屋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原告起訴時之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9,18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4月22新北地價字第1150725431號函暨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9,18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租金8萬5,000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開利息之請求應自115年1月20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0日止,故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萬5,567元【計算式:85,000元+17,000元×(1/30天)=85,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4,756元【計算式:549,189元+85,567=634,7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